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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锈钢企业多人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起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236号  

 

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9********,住址兴化市**镇**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手机号码1865260****,系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高中文化,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安排,由其员工被告人高某乙实际操作,将该公司生产螺丝过程中产生的冲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西侧的渗坑中。经泰州市兴化环境监测站检测,排放的废水中锰含量为22.7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经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认定,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属于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兴化环境监测站、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染污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乙明知其排放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接受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的雇佣实际操作清洗、排放工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兴化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程 

2021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