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训 | 警醒 | 以201冒充304不锈钢的下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以无锡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02336元的价格向徐某销售304型(镍含量8%)不锈钢卷8.32吨。其后,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以201型不锈钢卷冒充304型不锈钢卷,并约定获利由二人平分。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季某甲以人民币60563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201型不锈钢卷8.26吨,并于当日交付给徐某。徐某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5498元,该款项全部被打入季某乙提供的其妻子刘某的个人账户。
经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8.26吨不锈钢卷不符合304型不锈钢的国家标准GB/T20878-2007。
2015年12月1日,被害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季某甲抓获,被告人季某乙于同年12月17日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徐某退出全部货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购销合同、预付款收条、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手机短信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季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季某乙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季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贲鹏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