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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有大调整!承检机构不得参与抽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分类】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原则】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统筹、公正公开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和民生导向。


第五条【统筹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统一抽查计划、统一产品代码、统一抽查规范、统一工作程序、统一归集信息、统一结果处理。


第六条【分工】 质检总局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工作。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国家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向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市、县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要求,承担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抽样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抽查产品】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八条【抽查费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九条【企业义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条【不得重复抽查】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章 监督抽查组织



第十一条【计划统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质检总局负责统筹各省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具体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产品】组织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抽查产品的意见,并综合考虑质量监督重点工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检验技术要求等因素。


第十三条【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等制定并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除应对突发事件、重大质量问题、政府组织的专项行动或专项整治等特殊情形外,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实施规范确定的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开展抽查。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监督抽查方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随机选取的拟抽查企业名单;


(三)抽查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第十五条【双随机】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随机选择被抽查企业,随机匹配被抽查企业与检验机构。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确定】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要求,选择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检验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第十七条【检验合同】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抽样人员和技术机构管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相关工作过程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与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依法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开放、互联、实时的监督抽查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监督抽查信息。质检总局负责归集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第三章 抽样



第二十条【抽检分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在生产企业抽样,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参与抽样。


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抽样的实施】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产品,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样品来源】 监督抽查检验用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提供。


大型设备等重要工业产品或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样品,监督抽查工作结束后退回企业。具体产品目录由质检总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样品的规定】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等其他存放点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企业抽样和送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市场抽取样品的,应当抽取标称产地在本辖区内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非抽样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抽样范围: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


(四)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第二十六条【可以拒绝抽样的情形】在生产企业或者市场上抽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四)被抽查企业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印章。对企业无法盖章等特殊情况,可以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检验机构和承担抽查工作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无法抽样的情形】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条【样品的运输】抽取的样品需要送至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确认封样后以寄递方式送检验机构,抽样所需费用由监督抽查经费列支。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寄递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应当加施封存标识,由被抽查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三十一条【拒绝监督抽查的认定】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市场抽样】在市场抽取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参与市场抽样。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处理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验



第三十三条【样品的接收】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